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所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高市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裁決書,命異議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繳納罰款,但異議人並未接獲逾時停車補繳通知單故不知補繳停車費,卻於前揭收到違規罰單,為此依法對該裁決書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固係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書函調本件違規資料(含裁決書),該所則回函稱本件違規案件,非該所管轄(亦即該所查無本案之意)。而依本院辦理交通異議案件職務所已知,如「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此類文號,應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用之通知單(即俗稱之違規罰單)。此外,復參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記載「卻於前揭收到違規罰單」乙語,顯見本件異議人實乃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甚明。綜上,本件異議人既係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縱異議人誤以為係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書異議,其所為之異議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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