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邀共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以每月一期,按月繳息,本金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一次繳清,如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後即未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客戶放款資料查單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放款資料查單及及謄本二份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而被告三人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丙○○、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