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殘忍手段傷害良家婦女,致告訴人乙○○住院住療、心生畏懼,原審僅處三月有期徒刑,似嫌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海世界餐廳附近,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乃用腳踢乙○○之肚子,復持樹枝毆打乙○○,致乙○○左耳、左手、右手、左大腿、雙臂瘀青、擦傷、左腹擦傷。惟審酌被告 鄭銘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不諱,被害人乙○○雖全身多處受到傷害,然所受傷害多屬擦傷及瘀青之傷勢,未有明顯重大之傷痛症狀,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參,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僅陳稱:「(有無特別的傷害?)腹部現在還會痛,每次去看中醫一次都一、二千元,共看了二個多月」,亦非屬重大之傷勢,無特別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