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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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二人。詎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端靠原告一人工作,扶養子女,維持家庭生活。被告僅在八十一年以前,偶而打電話回家,但之後即完全不與原告聯絡。嗣於八十五年底,因兩造長女結婚,經原告多方打聽,託人輾轉通知下,被告始出席婚離,但之後又音訊渺然,拒絕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儷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五人。詎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端靠原告一人辛勤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 王儷玲 即兩造之女到庭證述在卷,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餘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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