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彬
訴訟代理人  黃朝陸
被   告 陳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春天戀人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
區○○路○段000號3樓之8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671元。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1
01年3月份起至102年10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計53,420元,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未繳
管理費明細、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變更報備函、
聲明書、春天戀人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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