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王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
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0年4月21
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
1,898元(含消費本金120,098元、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1,8
00元)未給付,依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
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
ID/卡號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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