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劉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89,045元,到
期日為民國99年11月5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
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