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施銘松
       簡惠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銘松、簡惠美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以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核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
  認被告施銘松、簡惠美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簡惠美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依上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該最
  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另系
  爭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三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函,其上載明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
  賣最低額為1,062,000元,經比價後,依上開說明,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少於該債權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1,062,0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100元,本尚
  應補繳9,49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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