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施銘松
簡惠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銘松、簡惠美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以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核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
認被告施銘松、簡惠美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簡惠美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依上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該最
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另系
爭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三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函,其上載明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
賣最低額為1,062,000元,經比價後,依上開說明,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少於該債權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1,062,0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100元,本尚
應補繳9,49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