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長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
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
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騎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為,
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此一行為之違法
性。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同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即駕
車前約50分鐘,甫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3、4瓶,在此情況
下仍未做適當休息,未待酒意散去,隨即騎乘機車上路,輕
忽他人往來安全,確有不該。被告被警攔查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約
7分鐘,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然被告此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或車輛損毀,與泥醉肇事之情況究竟有別。末考量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甚佳,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做工為業,家境
並非寬裕,檢察官曾詢問其是否接受繳交新臺幣7萬元緩起
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其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接受,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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