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芝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
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
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為,
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此一行為之違法
性。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同日21時許,即駕車前30分鐘與
友人4人一同飲用1瓶紅酒,在此情況下仍未做適當休息,
未待酒意散去,隨即駕駛汽車上路,輕忽他人往來安全,確
有不該。被告駕車自路邊甫駛出道路時,立即撞上被害人施
國強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因衝撞
而有多處鈑金凹損,顯然其注意力、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業因
飲酒而下降。被告因上開事故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雖非極高,然考量上開事故之發生情狀,應
認其行為已對他人之用路安全產生危害,並造成被害人車輛
受損之實際損害,幸未釀成人身之傷害。被告於犯本案前並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並審酌其專科畢業,以護理師為職,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專業技能,收入不豐,原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接
受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等緩起訴處分條件
,然其答稱無法答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