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警方對被告實施酒
測時間為「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22分」;②證據欄增
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
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業
務經理,酒駕駕駛工具為自小客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於駕車前往友人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
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
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