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洪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57,095元,及其中160,42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經澳
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
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參以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