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燦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一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臺北市○○○路○○○號十七樓財團法人臺北市 黃尚權 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董事長,明知該基金會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上址同號十四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竟偽造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甲○○之簽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管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單、申請核備函及臺北市教育局函文為所憑之證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基金會董事會確曾召開會議,由與會董事作成如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只因當時並未正式紀錄,而由基金會秘書處依會議內容製作正式紀錄,其中有關董事之簽名由秘書處人員依樣模擬簽署,並交由各董事確認後用印,告訴人甲○○係伊先夫黃尚權前妻之子,唯獨表示異議,故未用印確認,事後秘書處人員於模擬代簽告訴人簽名後,尚持往甲○○處請其確認用印,在其拒絕承認之情況下,甲○○用印欄仍保留空白,可見秘書處人員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甲○○之簽名,並非伊所偽簽,有關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備手續,亦均由秘書處全權處理,伊對於報備手續並無所悉,亦不知秘書處模擬代簽甲○○簽名情事,伊無偽造行為,而伊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臨時董事會中被推為基金會董事長,但嗣因甲○○表示異議,乃將上開函送核備案撤回,並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改選董事 呂育生 為董事長,向教育局完成報備手續,故系爭董事會紀錄事實上未在教育局立案等語。
五、查基金會是否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議一節,雖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未召開云云,然嗣又陳稱有召開會議,並稱於偵查中稱未召開,係因當時處理很多事情而迷糊了,後來才弄清楚,當時因先生過世,處理很多事情,但沒有處理基金會的事情,基金會的事都是 楊俊 在處理,從基金會成立以來就是楊俊在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據基金會董事 劉文濤胡海峰林再蕃張迺良 於原審調查時一致結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其等確有出席開會無誤(見原審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另證人楊俊於原審證稱這次是真的有開會(原審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間確有召開董事會,伊當時兼該基金會秘書長,是在臺北市○○○路虹邦大樓十六樓開會,計有劉文濤、胡海峰、張迺良等六、七人出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堪信被告所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有召開董事會一節為可採,其偵查所稱未召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告訴人甲○○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而出席人員名單上甲○○之簽名並非甲○○所簽一節,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楊俊、 史金弟 分別證述明確。惟查,被告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一再辯稱基金會之業務,包括本件改選董事長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報核備之相關事務,均由秘書處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秘書處人員有代簽甲○○簽名情事等語。此已據證人楊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稱整個作業(指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之事)被告並未參與,亦未過目文件等情,其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復證稱基金會對外運作上訴人並不知道,有關印章均放在秘書處備用等語(見原審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楊俊並證稱甲○○之簽名是秘書處人員代簽,是秘書中之一人代簽的(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據此,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亦堪信基金會之業務確係由楊俊負責運作處理,尚無證據足認秘書處人員代簽甲○○之姓名於出席人員名單上,並進而持該出席人員簽到單之會議紀錄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等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指使或被告知情默示。綜上所述,本件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尚難確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甲○○之簽名及董事會紀錄,並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徒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另以建物建號二五六八、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原係任職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董事長乙○○即被告之亡夫黃尚權名下所有之財產,一直由黃尚權自己管理,詎黃尚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黃尚權之繼承人乙○○、 黃蕊玲 、甲○○、 黃介民黃越之黃蕊娟黃越奇黃越超黃越翔 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竟與任職虹邦公司財務之 劉靜宜 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黃越奇同意,由被告指示虹邦公司不知名之職員冒用黃越奇之名義,與欲承租上開建物不知情之 陳信章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盜用黃越奇留在虹邦公司之印章於租賃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黃尚權之繼承人,後為甲○○查得上情。因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部分,查該部分原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另行提起公訴,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審以與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起訴之事實即前開判決無罪部分,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確定在案。而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此部分即無從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此部分其訴訟關係已消滅,既無訴之存在,即非本院所得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亦失所據,附此說明。
八、又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以:被告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黃介民未受該公司僱用,亦無發給告訴人任何薪資之事實,竟於其業務上需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時製作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在該公司領有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元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造成告訴人需要納稅或漏未申報時可能受罰之負擔,該公司亦可據以減抵營業收入以逃漏各項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介民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認被告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因起訴部分既經為判決無罪,原審以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無不合,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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