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3年度執字第5261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經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448萬元,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抵押債權為1,999,912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底價扣除優先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後,相對人仍有全額受償之機會。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3,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83,333萬元(1,700,0005%40/12=283,333,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83,333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