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0號、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多,且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