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二十八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四A○六五九八九、J四A○六八四六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十四線十四.五K縣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六十三甲線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員警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四A○六五九八九、J四A○六八四六六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白天都有上班,所以白天都不在家,以至於根本沒收到紅單,也未知道有此信件,爰依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四A○六五九八九、J四A○六八四六六號裁決書所載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通知單二紙及採證照片四紙為證,故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此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郵政機關按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送達時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草湖郵局,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前開送達既依法為之,並無違誤。故本件受處分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依法逕行舉發及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辯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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