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管單1紙附卷可稽」,應更正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11號11樓「誠品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書籍4本(價值新台幣1138元),得手後將置隨身之手提包內,嗣因離去之際,觸動警鈴,為店員 張喬惇 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誠品書店店員張喬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