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金鶯山便利商店前,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失竊),係一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舊檢查哨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攔檢而查獲。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另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揆此,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外,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應歸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查本案被告乙○○於前揭犯罪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因其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並未有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本院就其涉犯本案部分具有審判權,殆屬無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閔 易於偵訊中之證詞。
(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一紙。
(四)照片四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輕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之風,惟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屬該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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