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甲○○平日則於夜市等處擺設琉璃攤位,販賣自己製作之作品。又乙○○、丙○○○與甲○○間素有債務糾紛,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之「小巨蛋」後停車場甲○○擺設琉璃攤位處,向甲○○要求清償債務,甲○○不願清償,丙○○○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拿取二個甲○○擺設於攤位上之琉璃作品,往地上摔碎。甲○○不甘受損,遂拿玻璃棒丟向丙○○○。乙○○見狀遂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甲○○所擺設之攤位整個掀掉,致甲○○所擺設之琉璃作品全數毀損後,復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臀部及右大腿疼痛、牙齒晃動、左中指挫傷等傷害。而甲○○不甘受毆,亦回手與乙○○、丙○○○扭打成一團,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依公訴意旨,應僅指對被告丙○○○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告訴被告乙○○與丙○○○共同毀損、傷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被告乙○○為配偶丙○○○獨立告訴被告甲○○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三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甲○○已於同日分別具狀對被告乙○○、丙○○○均撤回上述關於毀損及傷害之告訴;被告丙○○○及乙○○則亦於同日分別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被告甲○○書立之聲明撤回告訴狀二份及被告丙○○○及乙○○分別書立之聲明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足稽。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三人自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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