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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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
7月30日止,屆期1次全部清償,由被告之弟丁○○擔任保證人,被告並書立借據交原告為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又原告於91年底,已將借款陸續交付予被告,其中1筆最大額借款40餘萬元係交由被告之弟丁○○親收,並存入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交往數月,嗣因見原告反要被告賺錢維持生活,被告乃要求分手,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分手費65萬元,且預先擬妥本件借據,持刀脅迫被告在3紙借據及2紙本票上簽名,實則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該借據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亦非被告所有印章之印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否認收到系爭借款65萬元,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2紙借據上簽名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係受被告脅迫而於其上簽名云云。經質以被告自承並未撤銷前開借據上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且前開借據分別係於93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書立,簽立迄今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已不得再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於前開借據上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既簽立前開借據向原告借款65萬元,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應屬可採。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紙,其中93年5月1日書立之借據固記載「茲本人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向甲○○先生借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本人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共計壹年叁個月還清所借金額,如違約本人願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訴訟法院」,另紙於93年5月15日書立之借據則記載「茲本人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向甲○○先生借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本人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還叁拾萬元整。同年七月十五日前還叁拾萬元整。同年八月十五日前還貳拾伍萬元整。共分叁期還清,如無還清本人乙○○願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等語,然質之原告自承:「被告是91年底向我借款的,我跟被告一起到第一銀行把錢交給她弟弟,她弟弟存入自己的帳戶,我一直跟她要錢,她都沒有還,所以我叫她寫借據給我作為憑證」等語(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並非於前開借據所載之93年5月1日或
93年5月15日交付借款甚明,再觀之前開2紙借據內容,兩造間固合意成立借貸契約,惟原告是否確已將借據所指之借款金錢交予被告,則隻語未提,是徒以前開2紙借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係自91年間起陸續交予被告,其中最大筆之借款40餘萬元係由其與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交予被告之弟丁○○,由丁○○當場存入其設在該行之帳戶內云云,惟經質之證人丁○○證稱:其未曾向原告或其姐即被告借貸40餘萬元等語(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不爭執證人丁○○提出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自91年1月起至94年2月16日止,均無原告所稱存入40餘萬元現金之存款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實據。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母丙○○曾向其請求讓被告就系爭借款緩期清償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否認上情,是原告就其主張曾交付系爭借款65萬元予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借款65萬元予被告,要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系爭借款6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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