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60號原告甲○○
2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9日結婚,被告自93年6月18日離家去向不明,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到戶政事務所始知被告之前曾經犯罪。被告婚後表示要開設清潔公司,以原告名義向數家銀行借款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向原告家人借貸400,000元,均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償還,原告遭債權人催繳,已陸續清償,每月償還銀行費用約需35,000元,生活所需都仰賴原告女兒資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均未償還,由原告獨自擔負清償責任,復於93年6月間離家後行方不明,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困難仰賴女兒接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銀行繳款明細4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芬萍 證述屬實。證人陳芬萍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被告於93年5、6月間離家就沒有看到人,我聽說被告在外有交女朋友。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以我母親名義借款,導致原告常常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書,也有收到法院寄來查封不動產通知。」,「(提示繳款明細四紙,可否確定借款是誰借的)我不清楚。」,「(被告離家後原告狀況如何)原告離家後,原告經濟狀況很不好,原告所賺的錢都拿去繳納銀行欠款,生活吃飯費用都是我在負擔。」等語(參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鄰海口15之2號2樓戶籍址,查覆結果略以:「囑查本轄居民 楊賢民 目前未居住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鄰海口15之2號2樓。」等語,有該分局94年12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0944027915號函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借款卻不償還,任令原告獨自負擔清償責任,復於93年6月間離家後行方不明,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困難仰賴女兒接濟生活,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前開兩造婚姻破綻原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