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0號(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林昆炎 (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 王梅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拉線器、夾電纜工具、電阻器、美工刀片、美工刀、鋸片、吊勾、鋼線等物,至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下,共同持破壞剪打破塑膠管,以鋸片鋸開塑膠管,以電阻器測試有無電流通過,再以拉線器、夾電纜工具、吊勾、鋼線將電纜線拉出後剪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玉里服務所管領之電纜線2段(長240公尺)及固定塑膠管之鐵條11支,得手後將電纜線及鐵條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30公尺快速道路「鱉溪陸橋」下,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花蓮縣富里鄉鄉公所管領之電纜線
1段(長100公尺),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自小客車之後座。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2人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持美工刀削去所竊取之電纜線外皮,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始查知上情,扣得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 馬英超李興南 及王梅華之證詞。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相片1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50147362號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2次共同加重竊盜各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條11支,為被害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扣案之老虎鉗1把、發票1張、扳手5支、起子4支、六角扳手3支、尖嘴鉗1把、望眼鏡1個、保特瓶1個、行動電話1支、墨鏡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工具│數量│├──┼───────────────┼───────┤│1│拉線器│1支│├──┼───────────────┼───────┤│2│夾電纜工具│1個│├──┼───────────────┼───────┤│3│工具袋│1個│├──┼───────────────┼───────┤│4│電阻器│1個│├──┼───────────────┼───────┤│5│美工刀片│15片│├──┼───────────────┼───────┤│6│美工刀│4枝│├──┼───────────────┼───────┤│7│鋸片│3支│├──┼───────────────┼───────┤│8│吊勾│1支│├──┼───────────────┼───────┤│9│鋼線│4條│├──┼───────────────┼───────┤│10│破壞剪│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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