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自應受非難;惟其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駕車撞擊路旁電線桿,自招車損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初犯,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等情,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