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懸掛號碼LF-8982車牌0面,車內放置有千斤頂1個、行車執照1張、玉墜項鍊1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廂型車係 陳新日 所經營之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失竊),竟於94年11月17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脯」之成年男子收受,同日並在桃園縣○○鄉○○路○○○號廢棄工廠內,將上開號碼LF-8982車牌0面拆下,其後即供己使用。
二、乙○○於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廂型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中興路口,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賴冬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丙○○執行巡邏勤務亦行經該處,賴冬山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並未懸掛車牌,認有可疑,遂駕駛上開巡邏車由後追趕並鳴喇叭且閃大燈,丙○○亦將指揮棒伸出巡邏車外及鳴警笛,示意乙○○停車受檢,乙○○明知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為逃避警方稽查,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速限4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立即加速沿大昌路2段往關西方向行駛,嗣駛至大昌路2段與福龍路3段交岔路口,旋右轉至福龍路3段往平鎮方向疾駛,而上開巡邏車亦沿路鳴警笛緊追,其後雙方沿福龍路
3段追逐,賴冬山認乙○○並無停車受檢之意,乃欲伺機由後方超越至上開廂型車前方,嗣駛至福龍路3段63巷前,因該處前有左彎之彎道,賴冬山乃利用該彎道之對向車道而先將巡邏車駛至對向車道內,並由上開廂型車左方超越,丙○○亦以指揮棒及吹警哨要乙○○停車,待上開巡邏車已超越上開廂型車後,賴冬山即將該巡邏車駛入上開廂型車前方車道欲強令乙○○停車,但尚未完全駛入該廂型車前方車道內之際,乙○○見狀乃將該廂型車向左偏駛欲閃避,惟該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擦撞上開巡邏車後保險桿右側處,上開巡邏車遭此撞擊即失控先以順時針旋轉,該巡邏車左後方先撞擊設置在距福龍路3段63巷前約11公尺處之標誌桿,並因受該標誌桿撞擊再同時反時針旋轉及順時針方向翻滾而翻出道路,致賴冬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休克、受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丙○○亦受有左胸、頸部鈍傷、左下肢、右下肢、左前額多處擦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賴冬山、丙○○受傷,且賴冬山因受傷可能死亡,但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竟駕駛上開廂型車由上燈潭橋駛入福龍路3段2巷內稍加躲藏,隨即駕駛該廂型車逃離現場返回其住處,並於返家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要求其鄰居甲○○駕車至上開肇事地點查看。乙○○並於94年12月11日晚間,將上開廂型車駛○○○鄉○○路靶場附近停放。嗣經警方於94年12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廂型車,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事實及理由
壹、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收受贓物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新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時速100公里超速行駛及未依員警指揮之事實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惟矢口否認有撞到警用巡邏車之情,辯稱:巡邏車始終都在伊後方,巡邏車並未超越伊駕駛之車輛,且伊沒有碰撞到巡邏車,伊車上擦撞痕跡是做資源回收時,拉電線彈上來所造成,伊是後來才知道巡邏車翻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廂型車行經桃園
縣○○鄉○○路○段與中興路口,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賴冬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丙○○執行巡邏勤務亦行經該處,經警鳴警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拒絕停車並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先沿大昌路2段往關西方向行駛,嗣駛至大昌路
2段與福龍路3段交岔路口,旋右轉至福龍路3段往平鎮方向疾駛,而上開巡邏車在福龍路3段63巷前路段翻覆,分別造成被害人賴冬山傷重不治,被害人丙○○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佐。又被害人賴冬山因此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休克、受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巡邏
車該事故如何發生?)知道。94年12月10日早上我與賴冬山服10點到12點的勤務,當時在大昌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準備迴轉北二高方向,當時綠燈時賴冬山突然起步往前開,我就問他為何往前走,他說發現前面1臺廂型車沒有懸掛車牌,我說沒有看到,廂型車後面有1部轎車,後來該轎車往內側車道行駛,我才發現前面那1臺廂型車未懸掛車牌,然後 賴員 就從後面鳴喇叭閃大燈,請廂型車駕駛停車,該廂型車就向外車道加速欲駛離,我拿出手邊之指揮棒伸出車窗外及鳴警笛請他停車,該廂型車又往外車道切,回到原來的外車道,準備切入內車道,逃離我們的攔截,我又再次拿指揮棒向他示意停車,那時我們的巡邏車一直跟在該廂型車的左後方,該廂型車因為沒有辦法切入內車車道所以又往外側車道切,後來就行駛在路肩,我們巡邏車就跟在該車後面追趕,到福龍路與大昌路口剛好是綠燈,該廂型車就右轉福龍路往平鎮方向,我們巡邏車隨後也跟著右轉,...該路是雙向2車道,我們也跟在該廂型車後面追趕,因為對向有車子沒有辦法超越前車,賴員從後面加速超越前面的廂型車,該路段路面比較寬,賴員本來要超車,發現前面剛好有1個約75度的轉彎,所以又沒有超車,過該彎賴員加速超越前車,我又拿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被告停車...這時賴員在下1個左彎處超越前車,利用對向車道從廂型車的左方切入該車前方,突然我感到車子一震...然後車子就失控往賴員這個方向滑出去,滑出去翻幾圈我就不曉得」、「(據你感覺汽車震動來源是在何位置?)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㈢上開巡邏車之發生事故之受損情形:1.巡邏車前方擋風玻璃
被撞擊凹痕右淺左深,受力方向由右向左,而引擎蓋前凹痕,受力方向由前向後(見本院卷第113頁照片);巡邏車右前葉子板凹痕、右引擎蓋拱起、右前燈掉落破損,受力方向由右向左(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則依巡邏車上開受損情形及受力方向,堪認巡邏車應係向右翻滾(順時針方向)後輪上頂下(UPSIDEDOWN)滑行。2.巡邏車前輪左打、左後行李箱向右向上變形,受力方向由左向右,由下向上(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照片),而在現場道路上除標誌桿外別無其他物件,是巡邏車左後行李箱應受標誌桿撞擊所致。
3.由巡邏車之撞痕為左後撞擊標誌桿所致,足認當時巡邏車應受右後撞擊才會在順時針旋轉後,造成巡邏車左後方撞擊標誌桿。
㈣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確有撞痕,且其撞痕係由前向後(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照片)。
㈤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本件肇事現場前有
左彎路況,而本件事故後,巡邏車前輪呈左打狀況,已如前述,則由巡邏車前輪作大角度左轉之情,堪認巡邏車係在該左彎道路上,超越上開廂型車進入該車前方車道中,欲將巡邏車轉正,前輪才需作大角度左轉。
㈥證人丙○○上開證詞稱:巡邏車沿桃園縣○○鄉○○路○段
追逐被告駕駛之廂型車,而在1左彎彎道上,上開巡邏車超越上開廂型車時,伊感到巡邏車右後方震動等語,均與巡邏車之撞痕(即巡邏車係左後撞擊標誌桿,足認巡邏車受右後撞擊造成旋轉,導致左後方撞擊標誌桿)、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之撞痕(即由前向後)及本件肇事現場前有左彎路況與巡邏車前輪左打等,在物理作用下所產生情形均相一致,另參以: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與上開巡邏車後保險桿右側附有銀色物質之擦撞位置,由外觀比對,顏色相近,而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檢出碳、氧、鋁等元素成分,而上開巡邏車後保險桿右側附有銀色物質之擦撞位置,亦檢出碳、氧、鋁等元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401928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165至167頁),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與上開巡邏車後保險桿右側附有銀色物質之擦撞位置,2者外觀顏色相符且組成元素成分亦相同。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㈦綜上,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巡邏車受損情形
、廂型車撞痕、現場有左彎路況及巡邏車前輪有左打等綜合以觀,本件係巡邏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追逐被告駕駛之廂型車,而肇事地點(即福龍路3段63巷前)之1左彎彎道上,上開巡邏車超越上開廂型車後,該巡邏車駛入上開廂型車前方車道(但尚未完全轉正)時,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擦撞上開巡邏車後保險桿右側處,致上開巡邏車失控而發生本件事故。又本件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至被告固辯稱:巡邏車沒有超越伊的車,伊沒有撞到巡邏車云云,如前所述,被告駕駛之廂型車確有撞擊上開巡邏車,又被告另辯稱:伊車上擦撞痕跡是做資源回收時,是拉電線彈上來所造成云云,惟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之撞痕係由前向後,而被告所辯情形,其擦痕應係由下往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另派出所員警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即兼有執行交通稽查、維持治安等任務,被告竟疏於注意,為逃避警方稽查,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巡邏車,伊是後來才知道巡邏車翻覆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巡邏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追逐被告駕駛之廂
型車,而肇事地點(即福龍路3段63巷前)之1左彎彎道上,上開巡邏車超越上開廂型車後,該巡邏車駛入上開廂型車前方車道(但尚未完全轉正)時,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擦撞上開巡邏車後保險桿右側處,致上開巡邏車失控而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巡邏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而被害人賴冬山因此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休克、受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丙○○則受有左胸、頸部鈍傷、左下肢、右下肢、左前額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當時有肇事云云,惟查:
1.本件上開巡邏車超越上開廂型車後,該巡邏車駛入上開廂型車前方車道(但尚未完全轉正)時而發生事故,則當時巡邏車既已駛入上開廂型車前方車道,雖巡邏車尚未完全轉正,衡情被告不可能未見巡邏車已駛至其前方;況依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擦撞上開巡邏車後保險桿右側處之情形,顯見被告乙○○見巡邏車已駛至其前方後,乃將該廂型車向左偏駛,致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撞及上開巡邏車,是由被告駕駛上開廂型車向左偏駛之情,被告顯已知悉巡邏車已駛至其前方。又本件巡邏車係鳴警笛而追逐被告駕駛之廂型車,而由本件上開巡邏車遭碰撞後翻滾,且受損情形極為嚴重,衡情當時應發生極大聲響,被告即無不知肇事之理。
2.另參以:⑴由被告駕車駛離上開肇事地點後,即從桃園縣○○鄉○○路
○段左轉由上燈潭橋進入福龍路3段2巷內,此為被告所自承。惟本件被告既係因駕駛贓車恐為警查獲方逃避稽查,然員警仍駕駛巡邏車沿路緊追在後,且不斷伺機欲超越上開廂型車,顯見追逐中2車並未拉開距離(甚至發生本件事故巡邏車已超越上開廂型車後,並駛至上開廂型車前方車道),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小路(指福龍路3段2巷)走到路底是死路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658號偵查卷第144頁),則若非被告已知悉巡邏車已翻覆而員警無法再加以追捕,否則被告既已決意逃避稽查,其大可逕沿福龍路3段往平鎮方向逃逸,實無駕車駛入其所稱為死路之福龍路3段2巷中之理。
⑵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委請鄰居甲○○開車搭載其駛回現
場查看,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上開肇事之情,否則又何以委請鄰居甲○○開車搭載其駛回現場查看?
二、綜上,由本件係上開巡邏車超越上開廂型車後,該巡邏車駛入上開廂型車前方車道(但尚未完全轉正)時,上開廂型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蓋撞及上開巡邏車,且當時巡邏車翻覆時當發出極大聲響,被告於肇事時即無不知之理。再由駕車駛離上開肇事地點後,即先從桃園縣○○鄉○○路○段左轉由上燈潭橋進入福龍路3段2巷內,其後旋委請鄰居甲○○開車搭載其駛回現場查看之情,更足證被告確知悉肇事。是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均有罰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3.查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收受贓物之價值,並為逃避警方稽查即加速逃逸,終至肇事,對於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旋逃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8
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