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及當庭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7月22日入臺灣臺東戒治所,89年4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89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底某日,在其臺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5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蔡政家 房間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甲○○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 郭進欽 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全部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9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辦公室,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名冊(95年度)各2紙在卷可證。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2項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第2項之犯行,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綜上,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有利,是被告犯罪事實欄第2項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三)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上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2項先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3項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第2項部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第3項部分,則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仁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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