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莊紫欽 (原名 莊存欽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
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703元,及其中9萬
9,965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
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
以資衡平(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債務係
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自
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
,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
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
11萬2,703元及其中9萬9,965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