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李明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李月花 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輔助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為法定必備程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對李月花為輔助宣告,惟未檢附李月花父母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以東院 裕家圓 102輔宣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然未補正。又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及鑑定時李月花應到場,此乃當事人協同踐行之事項,否則無從踐行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法定程序,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東院裕家圓102輔宣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李月花,定於102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家事調解室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鑑定,聲請人及李月花均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然聲請人除未預納費用外,與李月花於該鑑定期日均無故未到,上開各情有本院上開各函稿、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26頁)附卷可查。嗣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並於該裁定說明如聲請人無資力得聲請訴訟救助(詳附件二所載),其已於同年7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惟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證。茲因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之訪視評估業已完成,本院未免浪費司法資源,特再於102年10月25日以東院裕家圓102輔宣6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陳明是否仍為聲請?有無預納鑑定費用?其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陳報,此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因本件法定必備程式尚有欠缺,而聲請人對於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置之未理,迄今猶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件一
一、李月花父母、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蔡大綱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蔡大綱之同意書。
二、聲請人應依本院102年6月6日東院裕家圓102輔宣6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所示,逕自前往行政府衛生署臺東醫院(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預納本件鑑定費用,並將繳費單據影本送院。
附件二如本件聲請人無資力預納本件相關費用(含鑑定費用),聲請人得檢具相關無資力證明以書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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