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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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婷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至8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前,與 吳順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員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雅婷辯稱:我沒有喝酒,我認為酒測儀器壞掉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5日,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4月30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59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難認該酒測值有誤。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被告陳雅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13年4月30日17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平和東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雅婷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認為酒測儀器壞掉,我要向法院聲請提審等語。又被告聲請提審,經承審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對於發生車禍後,經警實施酒測結果超標而被逮捕的過程沒有意見,警察沒有違法逮捕,不需要與警察對質等語,承審法官亦當庭諭知本案聲請提審無理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及113年度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上揭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曾靖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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