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益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益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益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處理員警到場時駕駛未在現場,於現場事故處理完成前,駕駛與派出所警員一同到現場」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陳易昌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見警卷第11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0號被告鄧益霞(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益霞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段頂厝橋,與陳易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翌(24)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益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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