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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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畯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畯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拾柒包(含包裝袋共參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畯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37包白色結晶抽樣送驗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81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被告詹畯翔男21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畯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之工地內,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施用後剩餘37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9日3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路口,因駕車違停紅線而為員警盤查,當場從車內駕駛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包(總毛重共計58.38公克;經抽驗6包,驗前淨重共計10.7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9.3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前 開愷 他命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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