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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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秋靜所有,而附表編號12、13則為不詳之提供與被告何秋靜,惟均是做為被告何秋靜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卷第22-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何秋靜前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計算機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是上游組頭提供的,惟本案被告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卷第6頁),並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字第68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計算機1台98年度檢總管字第68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卷第22-1頁)2錄音機2台3錄音帶2卷4監視鏡頭1支5監視器顯示螢幕1台6六合彩手冊1本7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表3張8當期六合彩簽單25張9六合彩倍數表12張10六合彩規則表11張11六合彩他期簽單45張12傳真機2台13電話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