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宬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宬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韋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宬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嗣行駛於國道失控翻覆,致生他人財產、生命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76號被告劉宬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宬軒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帶之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0月19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韋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和成路口時,不慎與 施明 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然劉宬軒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且在逃逸過程中因駕車失控而翻覆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高速公路往金福路閘道口。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1分對劉宬軒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宬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博翔 、 施明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