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鉦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鉦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戴鉦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蔡宗權 」之男子(見毒偵卷第13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已經掌握被告與該毒品來源進行毒品交易之蒐證畫面(見毒偵卷第17頁),縱令警方有查獲該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戴鉦玹(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鉦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1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十全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戴鉦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鉦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112年11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號)暨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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