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佳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見 施蓁華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見施蓁華將其女兒 謝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5行「足生損害於施蓁華」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謝雅惠」、第6行「案經施蓁華訴由...」補充更正為「案經謝雅惠委由施蓁華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
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然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固表明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告訴代理人當天已併表明訴究的事實為「發現我駕駛的自小客車3989-PZ號右後照鏡不見,當時是停在高雄市○○區○○路0號門口,所以我至派出所提告」,顯已表明申告的事實與希望訴追的意思,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法提出告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車輛臨停於其住處前影響被告出入不便,竟未循理性程序溝通解決,反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右側照後鏡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雖有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乙情,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余佳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霖於民國112年9月14日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前,見施蓁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車右側照後鏡的鏡片摳下並棄置在路邊,致該車右側照後鏡減損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施蓁華。
二、案經施蓁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佳霖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施蓁華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後,發現右側照後鏡的鏡片消失不見且遍尋不著,因而報警處理。3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勘驗筆錄。被告犯案過程4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毀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是偶然看到告訴人在住處前臨時停車,一時氣憤才動手破壞該車照後鏡,而該車照後鏡鏡片本身的財產價值不高,亦無市場流通性或收藏價值,尚難認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下手行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