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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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乙○○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丙○○應遠離乙○○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乙○○,並多次至乙○○上開住處附近,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府警察局鳳山、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