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6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0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
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口查詢單
、帳單查詢單、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
額不爭執,但伊失業,無法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
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