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榮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6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10月27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47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
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