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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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台灣財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出售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期間為98年3月29日至
98年5月15日。惟被告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98年5月7日
),逕自將委託標的出售予訴外人 陳明淑 ,顯已構成違約情
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格4%之違約金予原告,即38萬元(計算式:9,500,000元
x4%=38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專任委託之遵守: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仍應乙次
付清予乙方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①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
者居間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屆滿後貳個月內,甲方與乙方
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被告有違反上開任一規定之情事,均應給付第7條第3
項第1款所定違約金予原告。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部分:
⑴顯失公平部分:被告爰引民法及消保法規定,主張前開約定
顯失公平,卻全無就前開約定如何為顯失公平為任何之說明
,亦未就其主張之二法條中所明定之哪一款規定為任何之涵
攝適用,僅純粹主張適用,顯有不足。又定型化契約規定之
違約條款,本即屬私法自治範圍,原告若未積極予以仲介,
無法完成交易,即不能取得報酬,故原告毋庸規定任何罰則
,系爭規定顯無任何不平等地方。
⑵審閱期間部分:被告另主張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云云。
惟系爭契約標題下方一開始即有審閱期間之說明,並有被告
之簽名確認,足徵被告之答辯乃自相矛盾。況,系爭契約亦
合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內政部
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函公告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三日之規定,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且被告為成年
人,並已為人師表,自應知簽名之效力,其主張未受審閱等
辯詞,實為狡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詐欺係以「原告對被告施用詐術,騙被告其有二
組極有意願購屋之客戶,希望鎖定,以保障其用心,使被告
陷於錯誤」,而欲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
答辯二狀已以「98年4月23日至98年5月15日止亦只有二、
三通要帶看電話」自承原告確實有為被告尋找客戶售屋,足
徵事實上確有客戶有意願購屋,原告並未施用詐術。被告所
言前後矛盾,無端指控原告詐欺,已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再
者,依系爭契約之約款,原告亦必須完成交易始可獲取報酬
,故原告勢必戮力進行磋商,被告所指原告詐欺之行為,顯
與原告之動機相矛盾,不符常理,洵屬無據。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不顧被告對其他仲介業者可能違約之風險(
若其他仲介業者於契約期間內已幫被告覓得買主,被告即須
負違約賠償之責,仍必須支付報酬予其他仲介業者),訛詐
被告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
既然自願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則對於其他仲介業者之
一般約,即應自行處理之,原告並無注意義務存在。
⒋被告抗辯未違反系爭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
4目之約定,否認有任何違約事實之部分:
⑴訴外人陳明淑係原告所屬之銷售員施政村於98年3月29日帶
看之客戶,此有施政村之當日之帶看記錄表可證明施員曾於
該日與訴外人陳明淑聯絡帶看系爭房屋。是被告於委託期間
內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自應給付違約金
予原告。
⑵縱認訴外人陳明淑非原告所曾帶看之客戶,然被告於委託期
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亦屬違約行為,應給付違約
金予原告。查被告與陳明淑買賣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
申請文件,其中原因發生日期(即為俗稱「公契」之民法第
760條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為98年5月7日,即可知被
告於98年5月7日即已開始為移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
⑶至被告提出切結書主張並無違約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既已於
98年5月7日即已簽訂物權移轉之書面,並觀之申請文件中
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均已載明「立契
日:98年5月7日、申報(送件)日期:98年5月8日」,
並於委託期間內(5月15日)繳納契稅,足徵被告早已於委
託期間截止前(即98年5月15日)即已與訴外人陳明淑簽訂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並委託土地代書申報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辦理登記。是被告與陳明淑早已棄切結書之內容於不顧
,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移轉所
有權,實非如被告所主張仍有待委託期間屆至後,視原告有
無成交始決定是否繼續買賣之意思。是可知被告提出切結書
僅屬卸責之詞,實則被告根本未有遵守切結書之內容之意思
,切結書僅係為掩人耳目,企圖掩飾其違約之行為所簽訂,
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違約之責。
⑷況且該切結書亦非由陳明淑與被告所約定,而反係由與買賣
無關之第三人所簽,益徵被告與陳明淑間並無切結書上所載
內容之合意存在。不論陳明淑於開庭時如何由被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其是否承認,惟當時不存在之合意,縱如何事後承認
亦僅能在法律效果上「視為溯及既往」,而無法在「事實上
」改變被告與陳明淑之間訂約當時並無切結書內容之合意存
在之事實。準此,被告與陳明淑故意違約之行為,顯無法因
陳明淑於開庭時之事後承認而予以補正,否則,即有混淆「
違約事實」及「法律擬制之溯及既往效力」之問題。是被告
自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違約事由,應
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⑸被告另就前開約定主張該約定有疑義,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解釋為「原告若於契約期間
內有成交之事實,而被告明知此事實,仍自行將房地出售或
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或與該買主成立買賣,被告始須負擔違
約責任」云云。惟系爭契約文字上已明白規定僅須被告有何
種行為時即成立違約責任,就原告一方是否須有報酬請求權
為要件則全無任何規定,可知被告違約責任之成立與原告報
酬請求權是否成立無關。是足徵就被告所爭執「是否須損及
原告報酬請求權時被告始有違約責任」,系爭約定並無任何
疑義。況,私法自治原則下,違約責任之成立本無須原告必
須有報酬請求權之成立為前提之必要性存在。被告猶執陳詞
,續以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有疑義存在而妄
加曲解,委不足採。
⒋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按系爭契約為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其契約精神即在於保障受託人於戮力銷售而將銷
售標的有關之訊息於廣告媒體等類似之媒介中公開後,仍能
不受潛在買家自行與委託人接洽買賣此等道德風險之威脅,
而避免受託人之一切付出付諸流水之機制。是此種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必定設有違約金之機制用以箝制委託人使其無法擅
自與他人進行買賣,進得保障受託人之付出。而系爭契約所
設之違約金係與報酬相等,足徵原告僅係為保障自身之報酬
請求權故而設此違約金之數額,並未以不相當之高額違約金
約定限制被告。況此違約金之數額與其他客戶並無二致,絕
無過高之理。況原告為進行銷售,本即已支出大量之固定成
本用以設置廣告行銷平台,諸如店面、設備、人員薪資、水
電、電話、雜支、網路廣告等管銷費用。一旦將被告所委託
之售屋資訊放上行銷平台,原告即已屬為被告支出成本,被
告所言極為偏頗。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擬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遂與信義房屋、永慶房屋及
原告等三家房屋仲介經紀公司分別簽訂為期二至三個月不等
之一般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契約,嗣於98年3月29日與原告
改簽訂系爭契約,合先敘明。然:
(一)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4目之約定,屬原
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
法第12條規定,顯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存在,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該約定若被
解釋為不論原告有無成交之事實,被告均須負擔違約之責任
,顯然使被告負擔過重之契約義務及風險,又系爭契約僅單
方規定被告違約時需如何賠償,卻對原告違約時之賠償未有
任何規範,對於被告顯然過苛,有失兩造公平原則,並背於
善良風俗,應認上開約定係屬無效。
⒉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
未給予被告任何契約書之審閱期間,於簽約前亦未向被告解
釋契約條款內容,原告所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系爭契約條款亦應屬無效。原告辯稱被告已在契
約審閱期間欄內簽名云云,惟簽約當天原告僅要求被告簽名
,並未說明契約內容,亦未說明被告有審閱的權利。再者,
原告稱被告有在審閱欄簽名,但在審閱欄內就「業已行使契
約審閱權利,並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業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無需另行攜回審閱。」被告均未勾選,足證原告根本未告
知被告可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被告亦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二)若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則被告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
⒈被告與原告本簽訂一般之委任銷售契約而已,係原告對被告
施用詐術,騙被告其有二組極有意願購屋之客戶,希望鎖定
,以保障其用心,且騙稱一般委任契約都無廣告,使被告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故方與原告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被告主張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規定,撤銷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明知被告有和三家仲介業者簽署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銷售系爭房屋情事,且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卻不
顧被告對其他仲介業者可能違約之風險(若其他仲介業者於
契約期間內已幫被告覓得買主,被告即須負違約賠償之責)
,而仍然訛詐被告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所為顯
非一合法、專業經紀人所應為,本件不論原告對被告是否有
違約賠償請求權存在,均應認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三)若認定被告不得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然
被告之所為,亦未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第1目、第4目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陳明淑係其所屬原告銷售員施政村於98年3月29
日所帶看之客戶,並舉通聯紀錄為憑云云,惟98年3月29
日當日根本沒有任何帶看之客戶,又經被告詢問 江新松 、陳
明淑後,其二人均表示並不曾因原告之仲介而帶看系爭房地
,原告所提所謂通聯紀錄上之電話號碼,亦非其二人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原告之主張根本不實在,其二人係經被告之友
人於98年4月22日始介紹予被告認識,與原告根本毫無關係
。
⒉原告於98年3月29日至98年5月15日委託期間均未通知被告
有任何關於系爭房地已成交之事實,則被告於期間屆滿後,
另行將系爭房地出售,實無違約可言。
⒊原告與江新松簽訂之買賣契約上亦已註明若原告於98年5月
15日前就系爭不動產有成交之事實時,上開買賣契約將失其
效力。原告指稱上開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契約做成時
即已生效,符合系爭契約所敘述之違約情況。惟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
1目、第4目之約定目的,其真意乃在於規範原告若已為被
告尋得買主,而被告明知有此事實,仍自行將不動產出售或
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或與該買主成立買賣,而損及原告之報
酬請求權時,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之約定。而觀本件,
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根本未尋得任何買主,則不管被告有
無自行將不動產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均無損及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因原告本即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然不
得請求所謂違約賠償。況原告與江新松、陳明淑夫婦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有條件但書,一旦原告於專任委託期
間有通知被告成交之事實,被告與江新松、陳明淑夫婦所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無生效之可能,此項約定實已慮及原
告之權益,對原告之權益毫無損害,亦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4目之約定無違,若認原告
於此情況下,仍得向被告請求所謂違約賠償,對被告而實有
失公允。
(四)若仍認定被告有所謂違約情事,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38萬元
,亦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規定予以酌減:
⒈兩造於98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直至98年4月22日
止均無任何客戶帶看消息,98年4月23日至98年5月15日止
亦只有二、三通要帶看電話,但之後並無下文,顯然原告自
恃其與被告係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專任委任期間,被
告亦無法奈之何,故反而原告之態度甚屬消極,並未積極為
被告尋找可能之買主客戶,原告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
極其有限,卻要求被告給付其高額違約金38萬元,顯不相當
亦不公平,請求鈞院賜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大幅酌減違約金
。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進行銷售,本即已支出大量之固定成本用以
設置廣告行銷平台,諸如店面、設備、人員薪資、水電、電
話、雜支、網路廣告等管銷費用。一旦將被告所委託之售屋
資訊放上行銷平台,原告即已屬為被告支出成本云云。然原
告未就系爭房地買賣支付任何斡旋金、定金或價金相關費用
,應無任何財產上損失,縱鈞院最後若認定原告曾為履行系
爭房地仲介買賣而投注若干準備行為,亦屬有限,故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通聯紀錄等件為證,然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
閱期間;(二)系爭契約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三
)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四)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契約之規定;(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
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未給予
合理之審閱期間: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規
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
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
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
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
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
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
約無效。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其於契約一開始即寫明「依
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間為三日以上」,並有「業
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業已充分
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兩選項供被告勾選,被
告雖未擇一勾選,然已於上開選項旁之委託人簽名欄內簽名
,被告對該簽名之真正亦未所有爭執,難認其前開抗辯足以
採信。復審酌被告已年屆不惑,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於學
校擔任教職,教育程度頗高,而系爭契約全文不過16條,並
無艱深難懂之處,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有相當之瞭解,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系爭契約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4目之約
定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
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至所謂定型化契約
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
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查,系爭
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則本於其委託提供系爭
不動產之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
出勤等仲介服務,被告本應於委託事務達成時給付原告委託
報酬,此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定,惟倘原告已依被告委託
條件履行受託義務,然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尋找買主、委
託第三人仲介或於委託期間屆滿2個月內與原告介紹之客戶
成交時,不僅原告因仲介買賣所支出之勞力、費用歸於徒勞
,亦喪失可請求買方給付按購買總價2%計算報酬之機會,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約定於此情形
被告仍應給付第6條約定之報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處;且上開約定係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時之
應負責任,若無此約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無約束力,與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則無差異,而系爭契約第8條亦規定有原
告之相關義務規範,故兩相權衡,上開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
,惟尚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
洵難採信。
(三)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抗辯其係因受原告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及審理時稱:
原告跟伊講有人想要買,可能要鎖定所以伊才會改成專任契
約,但簽約後原告都沒有理伊,伊不清楚專任委託契約廣告
促銷之內容為何,原告只是含糊的跟伊說此事等語(見本院
98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被告於98年8月3日答辯(一)狀中自陳:98年4月23日
至同年5月15日,原告只有二、三通帶看的電話,此後並無
下文。由上開被告所言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確實
有為其尋找買主,並非如被告所稱不理會此事;且縱認原告
於改簽系爭契約時告知被告有極有意願購買之顧客,然衡諸
一般常情,於契約成立前買賣雙方本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況本件標的為不動產,價值甚鉅,一般人於購買不動產時自
會深思熟慮多所考量,在意思表示未合致之前,買賣契約未
能成立之狀況所在多有,且原告為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公司,
為取得經營上之利益自會希望顧客與其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以確保其在不動產買賣上取得報酬之機會,本件縱認原
告向被告稱「有極有意願購買之二組顧客,希望鎖定」亦僅
為原告銷售上之話術,難認有何詐欺事實存在。復就被告稱
簽訂系爭契約始有廣告之部分,被告前已自陳「伊不清楚專
任委託契約廣告促銷之內容為何,原告只是含糊的跟伊說此
事」,並未指明原告就係以何方式詐欺被告,使其陷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
4目,而需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通話明細表、帶看紀
錄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之部分
:證人陳明淑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證稱:伊並未使用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手機,家中電話亦非0000000,伊係透過訴外
人 吳淑惠 與被告接洽,從未透過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未
與原告接觸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核
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本院復依職權查詢0000000000號及00
00000號電話均係訴外人 張展屏 所使用,而非證人陳明淑,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函文在卷可憑,是證人陳明淑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雖證人施
政村即原告公司之職員於調解程序中證稱:於98年3月29日
證人陳明淑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伊的廣告電話,伊當天
有帶客戶去看系爭不動產等語,然其復又稱:伊打00000000
00號手機,接電話的是男生,伊請同事撥打0000000號電話
,接聽的人則稱陳明淑外出,伊並未帶陳明淑去看過系爭不
動產云云(見本院98年9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由證人施
政村上開證詞可知,其前後所言模糊不清,無從確定000000
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係陳明淑所使用,其證言難以採信
。另原告提出「帶看紀錄」欲佐證陳明淑確係其仲介之客戶
,然該帶看紀錄僅為一般之私文書,且為原告之職員隨手紀
錄於日記簿上,並無任何簽名蓋印,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之交
易常情,於帶看時均會出具正式帶看紀錄表並載明帶看時間
、地點後請客戶簽名,此有被告提出之永慶不動產帶看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為一專業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不僅
未提出正式的帶看紀錄表,而僅以上開隨手抄寫之紀錄欲證
明證人陳明淑為其帶看之客戶,經證人陳明淑明確證稱並無
與原告接觸後,原告之職員施政村復又稱係帶另一客戶去看
系爭不動產,前後所稱即有矛盾,則系爭帶看紀錄表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⑵就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部分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
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違反上開約定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明淑證稱:伊與被告係於98年4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契約,然因被告與原告間尚有不動
產專任委託契約存在,伊先生乃在得到伊的同意下於同日與
被告再行簽立切結書,若被告合約到期,而原告未幫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伊,伊於簽約
時有交付10萬元訂金,然其與被告約定,若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仲介成功時,被告會將訂金返還與伊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於98年4月29日即已
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契約,而切結書中約定:若原告告知系爭
不動產成交事實時,上開契約即「自動失效」,是被告與陳
明淑間之契約附有一解除條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契約
於98年4月29日業已成立而生效乙節堪以認定。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目的即在確保原告於仲介
不動產交易時之努力,避免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自行尋找
買主,使原告前所付出之心力流於白費,然被告卻與陳明淑
另訂切結書,更足認其在明知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有違約之
情形,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明淑;且就被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觀之,被告與陳明淑於98年5月7日即開始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同年月15日陳明淑即已繳交系
爭不動產之契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契稅繳款書各
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確實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採信。
(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違反系爭契約乙節既已認定如前,而
系爭契約第7條3項第1款之約定為違約金之性質,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本件委託價格業已變更為900萬元
,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情,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
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
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
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
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並未特定被告未於適當時期以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應處以違約金。亦未特別載明其性質係屬
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本件委託銷售價格為950萬元,而非900萬元
,該50萬元之價差係銷售員談價之空間云云,然98年3月29
日原告與被告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價格變更為900萬元等情,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份在
卷可憑,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委託價格已合意變更為90
0萬元,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次查,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固為委託銷售
價900萬元之4%即36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此服務報
酬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數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並未替被告尋得買主,縱認其有支出
固定之成本費用,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實係被告自身努力所
獲得,與原告毫無相關;甚且系爭契約第8條尚約定原告於
仲介成功時協助買賣雙方辦理過戶、貸款手續等後續協調處
理事宜,然本件因契約目的未達成,原告並未有此勞力、費
用之支出,故兩造約定違約金以委託銷售價4%計算,實有過
高,應酌減為委託銷售價1%即9萬元(計算式:900萬×1%
=9萬),較能兼顧兩造間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
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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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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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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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10000分之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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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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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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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段│民有東路6巷6號│含共用部分同段5167建號│
│大有段│0000-0000││2,754.98平方公尺之權利│
│00000-000│││範圍179/10000、同段51│
││││68建號1,700.66平方公尺│
││││之權利範圍18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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