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9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