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3月6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固有原審96年度易字第3370號、97年度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自無從就附表所示之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因系爭之罪(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係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7年3月6日確定,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系爭之罪係在95年10月17日,另罪在96年5月22日,然因系爭之罪與其他22罪之犯罪日均在96年4月17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就該23罪定其應執行刑5年4月(附件二,系爭之罪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9)。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之另罪(犯罪日96年5月22日)、與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0號案件,聲請向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303號(附件三),認該另罪既與系爭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不得割裂及重複定刑,而駁回聲請。
(二)然上開本院與原審法院之2裁定已有矛盾之處,本院就系爭之罪裁定與其他22罪合於定刑,未論及重複定刑,原審法院認為重複定刑,就另罪與他罪裁定駁回聲請,致原審法院檢察署無法執行刑罰,究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之犯罪時間差距半年之2罪可否拆開分別與不同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後原審法院檢察署參酌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認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復審酌就刑罰之執行,如判決中之數罪可拆開分由不同審級或同級之不同法院之定刑,易造成重複裁定及重複執行之問題,造成執行上之困難。故嗣再由本院檢察署聲請就前經本院99年2月3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之23罪,排除系爭之罪後,僅就其餘22罪再聲請向本院定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參卷附件四)。
(四)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復再就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0號之系爭之罪及另罪,與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0號案件,聲請向原審法院定刑,遽遭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然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聲字第217號就該23罪裁定,既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復以99年度聲字第832號就其中22罪(排除系爭之罪)裁定,似應以本院後裁定為準,原裁定援引本院前裁定,認本件聲請為重複定刑,似有未洽。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原裁定允當,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定刑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犯原審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他罪(2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共23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確定後,則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上開22罪及原審裁定編號1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裁定編號2、3雖在原審裁定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等在上開22罪中第1罪裁判確定(96年4月17日)之後所犯,且編號1之罪既已與上開2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編號2、3之罪自不得再與編號1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祗能另行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9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為由,無從就該附表所示之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本院曾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聲字832號裁定就上開22罪重複定其應執刑,認本院先於99年2月3日所為99年聲字第217號裁定因而失效,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院99聲字第217號裁定既已確定,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尚無因後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之情形,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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