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即坦承本案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於9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處罪行,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499號被告游志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642巷1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昇明知其於民國98年9月3日晚間7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吳宗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相約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龍餐廳對面之超市交易,因吳宗樺無法前往,遂囑託 謝宜玲 持毒品前往交易;謝宜玲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草屯鎮○○路九龍餐廳對面之超市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志昇,游志昇則交付現金3500元予謝宜玲。而謝宜玲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志昇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546號提起公訴。上開游志昇向謝宜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游志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詎游志昇於99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4128號案件時,在該院第6法庭公開審理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謝宜玲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案有無於上開時、地向謝宜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伊是向阿兄吳宗樺買壯陽藥,阿嫂謝宜玲交給伊的是壯陽藥,伊在警詢及偵訊時說謝宜玲賣毒品給伊,是警察教伊講的云云。翻供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謝宜玲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謝宜玲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志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98年度他字第1817號案件被告之偵訊筆錄(98年10月22日、附本署98年度偵字第25546號案卷)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8號案件被告之審理筆錄1份(99年4月19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書1份。
(五)縱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竹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