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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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
聲明人即聲請人 陳照美 上列聲明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司催字第1456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使「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即可,而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旨趣,係指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較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原裁定就本件異議人之代位權亦已肯認,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認定」系爭股票「確已」遺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證據法則似採證據「證明」法則,而使法院「確信」股票確已遺失,而非如上開條文所規定僅「釋明」之程度。異議人於代位聲請公示催告時,已提出相對人 謝風嬌 持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資料影本,而異議人於原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陳明謝風嬌稱系爭股票業已遺失;且 謝鳳嬌 前於99年10月20日寄給異議人之道歉信函中亦表示系爭股票於下市○○○○道丟到那裡去了;再異議人委任之執行代理人林淑娟律師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謝鳳嬌亦向伊表示系爭股票業已遺失,無從提出等語,是以,債務人既已表示股票業已遺失,則異議人應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僅課與異議人「釋明」義務之規定,而課與異議人「證明」之義務,與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首段、第2項、第3項、第556條、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40號判例、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對於債務人謝鳳嬌有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權,未據清償,經異議人查得債務人謝鳳嬌持有第三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500,000股,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57997號強制執行查封,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謝鳳嬌處分系爭股票,業經本院調閱99司催字第1456號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確有3,000萬元之債權,且有價證券權利人之有價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時,若欲保存其證券權利,其法定程序則需踐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是依前開判例之意旨,異議人自得就其對債務人謝鳳嬌之債權範圍內行使代位權。又對於未上市股票之強制執行應占有該股票,然本件債務人謝鳳嬌稱伊所持有第三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已遺失,顯無從占有,此亦經異議人於原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信函等物釋明,是為保障債權人即異議人之權益,本件異議人聲請代位債務人謝鳳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認定系爭股票確已遺失,異議人主張代位行使,殊非有理,乃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自屬有據,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再交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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