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瑞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騎車蛇行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635號被告沈瑞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72號居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瑞益自民國99年12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街某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2月11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因騎車蛇行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瑞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2MG/L,已逾上開標準,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鎔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