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瑜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書所載,向 鍾鴻 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瑜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明知其並非「 張筱瑜 」、「 曹佩琳 」,竟以需要養家、過年上班業績、狗狗用品、妹妹手機、考證照材料費、機車維修、看病醫藥費、有經濟壓力等理由,向 鍾鴻業 借款,並表示願意支付利息云云,致使鍾鴻業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現金交付、代為刷卡付款之方式,交付金額不等之現金予張瑜珊或代為付款。其間:(1)張瑜珊於105年4月6日,向鍾鴻業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時,冒用「張筱瑜」名義在借據上偽造不實之「張筱瑜」署名1枚、「Z000000000」等年籍資料,而完成表彰係「張筱瑜」本人親自書立借據向鍾鴻業借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借據持向鍾鴻業行使,足生損害於「張筱瑜」、鍾鴻業;
(2)又於105年4月30日,冒用「張筱瑜」名義在借據上偽造不實之借用人年籍資料「張筱瑜」署名1枚、「Z0000000000、臺中市○○○路○段○○號5F10」等年籍資料,而完成表彰係「張筱瑜」本人親自書立借據向鍾鴻業借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借據持向鍾鴻業行使,足生損害於「張筱瑜」、鍾鴻業;(3)張瑜珊見鍾鴻業陸續催討先前借款,為取信鍾鴻業,於105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技美髮店外之路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曹佩琳身分證正本,交付予鍾鴻業觀看,再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影印後,將曹佩琳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鍾鴻業,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瑜珊租屋處附近之路旁,冒用「曹佩琳」之名義,在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2紙上偽造不實之發票人年籍資料「 曹佩林 、Z000000000」及指印共4枚(未記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又其雖係提供「曹佩琳」之身分證,惟其簽名均簽以「曹佩林」),另在借據2紙上偽造不實之借用人年籍資料「曹佩林、Z000000000、臺中縣○○市○○里○鄰○○○街○○號」及指印共9枚,而完成表彰係「曹佩琳」本人親自書立前開本票及借據向鍾鴻業借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借據持向鍾鴻業行使,足生損害於曹佩琳、鍾鴻業,並使鍾鴻因而業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張瑜珊或代為支付款項共計29萬2999元(扣除計算悠遊卡5000元部分)。
(二)於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技美髮店內,趁翻閱鍾鴻業皮夾之際,徒手竊取鍾鴻業之皮夾內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儲值餘額共4812元)。得手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超商、商店等處消費後,持上開竊得之悠遊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782元。
(三)嗣因鍾鴻業發現悠遊卡不見,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珊詢問,且屢次向張瑜珊催討欠款無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鴻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瑜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鍾鴻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曹佩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至11、22至26、68至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瑜珊)、扣案之悠遊卡正反面照片、告訴人 鐘鴻業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翻拍之借據照片、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封面及內頁翻拍照
片、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15日中管字第1051803149號函檢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0至29、31、34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曹佩琳身分證影本、借據、本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簽單、借據、對話譯文、告訴人提出之整理備註對話譯文、借據4張、本票1本、、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5月15日悠遊字第1060500506號函檢送函詢悠遊卡使用紀錄(見偵卷第12至14、27至62、70至106、108至109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借據、本票上偽簽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3)接續冒用「張筱瑜」、「曹佩琳」名義而偽造借據及本票各2紙(本票部分,被告僅偽造署押及身分證字號,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期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僅能視為私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行使私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佯以需要養家、過年上班業績、狗狗用品、妹妹手機、考證照材料費、機車維修、看病醫藥費、有經濟壓力等各種名義,向告訴人鍾鴻業借款,並冒用「張筱瑜」、「曹佩林」名義簽立借據、本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為29萬2999元、4782元,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以54萬元達成和解(加計貸款利息)並給付第一期款5千元完畢,經告訴人表明不要太為難被告、稍微懲罰一下就好,如果要判刑請判被告服勞務,以免影響被告的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24頁背面、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鍾鴻業以54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應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前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佐,且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5千元完畢,又經告訴人表明不要太為難被告等語,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即上開調解書所載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偽造之借據4張及本票2張,業已交付告訴人鍾鴻業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借據4張、本票2張上偽造之署名「曹佩林」、「張筱瑜」及指印(見偵卷第13、14、7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曹佩琳」之身分證雖為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難認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詐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9萬2999元、4782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4萬元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張瑜珊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105年4月6日借據上偽造之「張筱瑜│││欄一、(│私文書罪,處有期│」署押壹枚、105年4月30日借據上「借用人(│││一)部份│徒刑參月,如易科│即乙方)」欄偽造之「張筱瑜」署押壹枚、105││││罰金,以新臺幣壹│年11月3日借據上「借用人(即乙方)」欄偽造││││仟元折算壹日。│之「曹佩林」署押共貳枚、指印共九枚、本票│││││「出票人」欄偽造之「曹佩林」署押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張瑜珊犯竊盜罪,│(無)│││欄一、(│處拘役貳拾伍日,││││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備註││││(新臺幣)││├──┼────────────┼─────┼───────────┤│1│105年11月4日下午3時4分│115元││├──┼────────────┼─────┼───────────┤│2│105年11月5日下午3時24分│15元││├──┼────────────┼─────┼───────────┤│3│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46分│80元││├──┼────────────┼─────┼───────────┤│4│105年11月9日上午10時39分│80元││├──┼────────────┼─────┼───────────┤│5│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21分│110元││├──┼────────────┼─────┼───────────┤│6│105年11月9日晚上10時22分│55元││├──┼────────────┼─────┼───────────┤│7│105年11月9日晚上11時4分│15元││├──┼────────────┼─────┼───────────┤│8│105年11月9日晚上11時17分│76元││├──┼────────────┼─────┼───────────┤│9│105年11月11日凌晨2時32分│1000元││├──┼────────────┼─────┼───────────┤│10│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12分│767元││├──┼────────────┼─────┼───────────┤│11│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13分│556元││├──┼────────────┼─────┼───────────┤│12│105年11月16日晚上7時54分│950元││├──┼────────────┼─────┼───────────┤│13│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22分│129元││├──┼────────────┼─────┼───────────┤│14│105年11月20日晚上9時27分│285元││├──┼────────────┼─────┼───────────┤│15│105年11月21日凌晨3時18分│15元││├──┼────────────┼─────┼───────────┤│16│105年11月23日凌晨2時36分│534元│已扣除被告儲值之100元│├──┼────────────┼─────┼───────────┤││小計│4782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