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2-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聲請人服刑綠島監獄,收入均為0元,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至聲請人雖主張其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為0元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以供本院調查。況所稱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亦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產資料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