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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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鋸子壹把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新北市金山區水尾漁港往
神祕海岸景觀步道之保安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興段407地號之編號1010號區外保安林(衛星定位座標為X315634,Y0000000)」。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持鐮刀、鋸子、十字鎬、美
工刀、剪刀、抹泥刀等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鋸子1把及剪刀1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該保安林主產物凹葉柃木1株」
之記載,應補充為「竊取該保安林主產物凹葉柃木1株(材積0.0003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8,200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及偵訊時」。
㈥增列證據: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立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訪價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之衛星照片1張、實地照片2張、贓物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經查,被告簡文正竊取之凹葉柃木1株當時尚在林地上,自屬森林法保護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本件被告竊取凹葉柃木之地點係在保安林內,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41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主產物樹種為凹葉柃木,係園藝觀賞用材種,材積僅0.00038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8,200元等節,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33頁、第37頁)。
衡其所竊取之樹種並非貴重木,且價值非鉅,非如山老鼠集團般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均非重大,認縱科以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其為供己栽種,於保安林內竊取凹葉柃木1株,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所竊取凹葉柃木之山價為8,200元,業如前敘,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5倍即41,000元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竊取森林主產物價值尚非甚鉅,對森林造成之危害亦屬輕微,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鋸子1把及剪刀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核交卷第15頁,偵卷第6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凹葉柃木1株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竊盜案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2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其餘物品,難認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簡文正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水尾漁港往神秘海岸景觀步道之保安林內,持鐮刀、鋸子、十字鎬、美工刀、剪刀、抹泥刀等工具,竊取該保安林主產物凹葉柃木1株,欲取回住處栽種,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返住處之際,為警在前揭步道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鋸子、十字鎬、美工刀、剪刀、抹泥刀等工具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仲君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張、發還領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物。至於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力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撤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之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被告簡文正在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竊取保安林森林主產物罪嫌。扣案之鐮刀、鋸子、十字鎬、美工刀、剪刀、抹泥刀等工具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保安林森林主產物罪嫌,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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