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7號聲請人 劉啟群
戴萬欽 陳進傳 楊晉平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盧維屏 (局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碩閎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 莊秀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璐誼
林純民 傅星蕙 上列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從而,除受處分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僅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及同法第34條之規定,建物若經確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即不得再為拆遷之行為。縱尚未確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若於開發之過程中發見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價值,亦應停止工程及開發行為。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提出歷史建築建築提報表,並附具相關文件,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對桃園西廟(下稱西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是否屬古蹟、歷史建築或者紀念建築進行審議。惟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請及文件均未為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逕以於108年3月6日已經辦理會勘經認定為不具文化資產身分,以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3900號函拒絕就西廟之文物資格乙事重為審議。嗣聲請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
(二)然細繹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條文,並未敘明同一建物曾受審議後,即不得再為審議。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此拒卻聲請人之申請,顯於法無據。縱認有無庸開啟審議程序之情事,或認西廟之文化價值業經完善認定,然上開函文除未說明救濟方法外,更未敘明理由,亦未說明究係聲請人所提報之資料是否已與先前他人所提報之資料完全相同,是該函之作成顯有違法。而同法第33條、第34條既已規定對於經認定、發現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不得逕為開發行為,且西廟究係是否具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亦尚未確定,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在未查明上開事實前,即逕行核發(108)拆字第會桃20號拆除執照(系爭拆除執照),則系爭拆除執照亦同有違法之虞。
(三)又西廟之所有人於近日起開始進行拆遷之工程,既為正在逐步發生之事實,自足認定具有相當之急迫性質。而西廟為具有高度歷史價值之文物,其重要之保存意義即在於其自兩百餘年前經建立後傳承了上百年歷史及文化之價值,且為我國現今唯一保存完好之厲壇。西廟中的一樑一柱俱係歷史之文物,縱認拆除後仍可以補上嶄新之樑柱建材,亦必須再花上上百年之時光才有可能使之重具歷史價值,且重建後,亦無法重現具有百年時光歷史意義之厲壇。是若逕行拆除,無疑為對我國整體文化保存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停止對西廟系爭拆除執照之執行。
三、查西廟代表人為 游財登 ,業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亦為西廟所有,經代表人游財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25日准許核發系爭拆除執照,有西廟資料及系爭拆除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7-212頁)。是以,聲請人並非西廟之建造物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拆除執照之相對人,復並未釋明因系爭拆除執照之執行,會致渠等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尚難認聲請人係屬系爭拆除執照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拆除執照之執行,於法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拆除執照之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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