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孫嘉璟 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年5月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