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4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29日);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4月29日)。嗣上開案件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因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周宗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於上開用畢約30分鐘後,在同上址廁所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0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7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因而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上開107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原緩起訴處分,之後,就本案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宗翰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宗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宗翰就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均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7至11頁】,亦於本院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查詢資料各1件【見同上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3至19頁】及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107年度核交字第2946號、107年度緩字第1074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851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499號、108年度核交字第2236號、10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多次科刑之機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參諸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錢換毒,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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