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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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杰被告陸子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杰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被告謝政杰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謝政杰於民國107年9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謝政杰、陸子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需為新舊法比較。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謝政杰前於104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106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緩刑經撤銷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謝政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查被告謝政杰並無竊盜科刑之前科,並考量被告前所違犯之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本案情節視之,被告謝政杰並已賠償告訴人,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60元),並衡以被告謝政杰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8年度偵字第1224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陸子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 張忠貴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均已跟我調解成立,而且已經全部賠償,我願意讓被告判最輕,請判罰金就好了。」(見本院10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㈡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本件被告2人共竊取告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
、雞蛋10顆(價值60元)、飲料4罐(價值100元),全部共價值1760元,惟均已食用完畢,而被告2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當庭收受全部之賠償1760元,詳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度基原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既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謝政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子淵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杰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106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緩刑經撤銷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陸子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2時57分許共同侵入基隆市○○區○○街000號「天顯宮」內之餐廳,徒手竊取張忠貴所管領之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雞蛋10顆(價值60元)、飲料4罐(價值100元)等物得手後,朋分食用完畢。嗣經張忠貴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忠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杰、陸子淵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貴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杰、陸子淵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政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竊取之食物,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7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